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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66號
再審原告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森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土地經界
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
第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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