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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戊○○
上列原告與乙○○、甲○○、庚○○、丁○○、丙○○○、己○
○、辛○○、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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