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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大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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