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補,180,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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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向本院如數繳納訴訟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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