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甲○○、丙○○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