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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與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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