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親,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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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乙○○
甲○○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己○於民國65年9月30日與被告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於產下原告乙○○(77年1月13日出生)、甲○○(80年11月12日出生)、丁○○(81年11月7日出生)及丙○○(83年6月5日出生)等,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被告為原告乙○○、甲○○、丁○○、丙○○之父。

惟據己○表示,原告乙○○、甲○○、丁○○、丙○○係己○與訴外人陳石柳所生,故原告乙○○、甲○○、丁○○、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

又原告之母親己○業於88年3月8日與被告離婚,在此之前,原告乙○○、甲○○、丁○○、丙○○即與母親己○、訴外人陳石柳共同居住,並受訴外人陳石柳照顧撫養。

準此,原告對被告顯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原告乙○○、甲○○、丁○○、丙○○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然依目前兩造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戊○○係原告乙○○、甲○○、丁○○、丙○○之父親,則原告與被告間因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其等間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是以,就戶籍登記是否確有悖於法定之親子關係之層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然而,親子關係之存否,受民事實體法立法規範拘束,法律上親子關係,乃以子女受胎期間生母有無婚姻關係為要件,並先行推定為婚生子女,如無真實血緣關係者,則僅得由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其不為起訴或已逾否認期間,或未經判決確定前,婚生推定關係不變。

所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訴訟僅具補充性(例如戶籍登記之闕漏、悖於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或準正等等),對於應先依實體法之立法規範決定之身分關係,即不得任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或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程序規定,以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即血緣事實之確認判決推翻實體法立法上就身分關係之決定,否則即令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及其他身分法規定遭到架空,而喪失其等規定所承載之規範目的(身分關係安定性及子女婚生之利益等等)。

㈡又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

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93年12月30日公布之釋字第587號大法官解釋著有明文。

依上開解釋,民法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婚生子女之除斥期間,乃為保障子女之利益,並顧及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設;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受此推定之子女,其身分關係為法律所保障之利益,除得由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子女或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之利益並得於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準用否認子女之訴,以訴訟否認此等法律推定之親子關係。

如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兩願離婚書影本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且原告乙○○、甲○○、丁○○、丙○○與訴外人陳石柳會同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取全血檢體,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綜合累計PI值、CPE值與PP值之數值,總結報告認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乙○○、甲○○、丁○○、丙○○與陳石柳之親子關係,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5年8月22日高醫附祕字第0950002782號函付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四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主張其等之真正生父為訴外人陳石柳,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固堪認為真實。

惟查,原告乙○○係77年1月13日出生、甲○○係80年11月12日出生、丁○○係81年11月7日出生、丙○○係83年6月5日出生,而原告之母親己○於65年9月30日與被告結婚,於88年3月8日與被告離婚,原告均係在生母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此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5年5月17日竹戶字第0950001242號函檢附己○與戊○○之結婚登記資料影本一份、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95年5月25 日澎馬戶字第0950001237號函附乙○○、甲○○、丁○○、丙○○等四人之戶籍資料及出生證明書四份在卷可憑。

原告乙○○、甲○○、丁○○、丙○○生母己○及推定婚生父即被告既均未於知悉子女即被告出日之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原告乙○○、甲○○、丁○○、丙○○提起本件否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之訴亦已逾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93年12月30日公布)公布後一年之救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復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則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原告乙○○、甲○○、丁○○、丙○○均係被告之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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