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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821%機動調整(現為7%)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94年8月15日,尚欠本金2,7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正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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