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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丁○○
戊○○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乙○○ 住南投縣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三七三—五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墓園剷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三七三—五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建造墳墓一座及相關設施,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墓園返還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
又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損害金。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筍子林小段地號三七三—五號土地上之墳墓及其地上物拆運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完畢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七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丙○○、丁○○、己○○、戊○○、乙○○等五兄弟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每人出資六十萬元,合計三百餘萬元作五兄弟父、母之墓園,因系爭土地屬農地,雖屬五兄弟共有,然囿於自耕能力等要件,遂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嗣因被告乙○○個人債務,系爭土地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拍賣,法院執行處以土地上有墓園,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原告仍出價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是被告等人建蓋墓園時,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則其使用土地建蓋墓園,為所有權人對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係因事後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仍難推翻系爭墓園建蓋時,使用土地確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並主張巨額賠償,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取得所有權,現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等共有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墓園等事實,已據其提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自認,復經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南投縣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時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等自得續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雖經公權力介入,但解釋上仍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八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該交付義務之內容,出賣人仍應依買賣之本旨為履行。
亦即該拍賣物如有地上物占用之情形,除可認定該地上物亦在買賣標的之列,或雙方合意不騰空外,出賣人不但享有取回之權利,亦應負有遷除之義務。
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借用人遷讓(最高法院五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意旨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既經由法院拍賣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墓園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交付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使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是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林,為農牧用地,原告取得所有權前,被告等用以作為墓園使用,價值非高等情,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
本件被告設置之墓園,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八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八元經核算結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每年六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84×28 ×8﹪=63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六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堯讚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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