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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七‧○二五﹪動調整(現為七﹪)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放出檔明細表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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