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訴,236,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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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00元,及
  4. 二、陳述:被告陳建兆(原名陳漢龍)於民國(下同)83年3、4
  5.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本票影本5件、存證信函1件為證
  6. 一、被告陳建兆部分:
  7.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
  8. ㈡、陳述: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嗣後因無法給付
  9. ㈢、證據: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10.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11.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
  12. ㈡、陳述:被告陳建兆向原告借款事宜,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
  13. ㈢、證據: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14. 理由
  15. 一、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結果,確認到庭之兩造不
  16. ㈠、被告陳建兆曾於83年3、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17. ㈡、被告陳建兆已向原告清償現金300,000元、現金50,000
  18. 二、到庭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
  19. ㈠、本件被告丙○○就被告陳建兆向原告借款部分,曾在本票後
  20. ㈡、訴外人廖振輝是否受原告委託向被告陳建兆收款,被告陳建
  21.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兆於83年3、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
  22.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23. ㈠、本件被告丙○○就被告陳建兆向原告借款部分,曾在本票後
  24. ㈡、訴外人廖振輝是否受原告委託向被告陳建兆收款,被告陳建
  25.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建兆給付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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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陳建兆(原名陳漢龍)於民國(下同)83年3、4月間,因競選南投縣名間鄉鄉民代表時欠缺競選經費,而邀同被告丙○○、廖振輝(已於93年12月24日死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時被告陳建兆同時交付所簽發同額支票乙紙與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陳建兆亦避不見面,後經被告丙○○、廖振輝及被告陳建兆與原告協調,原告同意被告陳建兆自84年10月20日起,按月清償200,000元,被告陳建兆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本票5張(發票日期均為84年9月20日,到期日分別自84年10月20日起至85年2月20日止)與原告,並由被告丙○○、廖振輝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在本票後背書,嗣後被告陳建兆已清償現金350,000元及以汽車作價清償85,000元,尚積欠565,000元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本票影本5件、存證信函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兆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嗣後因無法給付而經原告同意改為按月給付2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期間並已陸續清償350,000元,並以汽車作價清償85,000元,後因無力繼續清償,原告委請訴外人廖振輝與被告協調,改為按月給付10,000元並交由訴外人廖振輝轉交與原告,伊自85年4月15日起至87年1月15日止,按月交與訴外人廖振輝10,000元,合計已清償220,000元,嗣於87年1月下旬原告與伊在被告丙○○競選總部碰面時,原告質問伊何以未按約定清償,雙方始知訴外人廖振輝並未將伊交付之金錢220,000元轉交與原告,伊請原告向訴外人廖振輝索取該部分金錢,因訴外人廖振輝係受原告委託向伊收款,且伊已依約給付,關於220,000元部分既已清償,自應扣除,伊尚積欠原告345,000元。

㈢、證據: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陳建兆向原告借款事宜,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嗣後因被告陳建兆無法清償,原告經由訴外人廖振輝告知要伊出面協調,協調當日被告陳建兆以現金清償300,000元,並簽發總金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5張與原告,當時原告要伊幫忙處理被告陳建兆所積欠之債務,要求伊在本票後背書,給被告陳建兆有個責任,所以伊與廖振輝都在本票後背書,伊僅係幫忙協調,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

㈢、證據: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結果,確認到庭之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

㈠、被告陳建兆曾於83年3、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㈡、被告陳建兆已向原告清償現金300,000元、現金50,000元及以汽車作價清償85,000元,合計已清償435,000元。

二、到庭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本件被告丙○○就被告陳建兆向原告借款部分,曾在本票後背書,是否曾表示為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清償之意思。

㈡、訴外人廖振輝是否受原告委託向被告陳建兆收款,被告陳建兆將220,000元交與訴外人廖振輝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兆於83年3、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時被告陳建兆同時交付所簽發同額支票乙紙與原告,嗣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後經被告丙○○、廖振輝及被告陳建兆與原告協調,原告同意被告陳建兆自84年10月20日起,按月清償200,000元,被告陳建兆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本票5張與原告,並由被告丙○○、廖振輝在本票後背書,嗣後被告陳建兆已清償現金350,000元及以汽車作價清償8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5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告丙○○就被告陳建兆向原告借款部分,曾在本票後背書,是否曾表示為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清償之意思。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就被告陳建兆借款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係以被告丙○○在被告陳建兆簽發之本票後背書時,係以連帶保證之意思簽名為據,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

查本票為無因證券,原告既主張借款與被告陳建兆,並交付以被告陳建兆為發票人,由被告丙○○、廖振輝背書之本票與原告,以為被告丙○○為該項借款連帶保證之憑證,即應由原告就此項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

次查,依上開民法規定,連帶債務之發生,須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時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丙○○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雖須依票據法上之規定,負背書人責任,惟此與民法上連帶債務無涉,不得以被告丙○○於系爭本票背書,遽認已有明示同意任被告陳建兆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況被告陳建兆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原告當時要求被告丙○○及廖振輝在本票後簽名當見證人,被告丙○○、廖振輝並未允諾如伊未清償借款時,要負責清償之意思等語,足見被告丙○○對被告陳建兆向原告借款之債務,除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外,而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外,並未有同意負擔民法上連帶保證人明示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丙○○確有明示約定對被告陳建兆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訴外人廖振輝是否受原告委託向被告陳建兆收款,被告陳建兆將220,000元交與訴外人廖振輝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兆抗辯原告委託訴外人廖振輝代理原告向被告陳建兆收取欠款,並已交付220,000元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先由被告就訴外人廖振輝係受原告委託向被告陳建兆收款及交付訴外人廖振輝22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陳建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況被告陳建兆交付欠款與訴外人廖振輝時,並未向原告求證,復未向訴外人廖振輝索取交付之憑證或簽收單據,期間亦長達22個月,此顯與常理相違,被告陳建兆之抗辯難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建兆給付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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