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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夜間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九○mg/一公升),仍騎乘車牌號碼FT六—五二三號重型機車,搭載受害人曾智鴻(已死亡),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二時十分許,行經埔里鎮○○路與仁愛路口時時,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訴外人梁壬耀所駕駛之車號RA─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曾智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嗣受益人吳清秀報請原告處理,原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賠付強制險醫療及死亡給付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予受益人,惟被告當時係未領有合格駕照且酒後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之被告求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曾智鴻死亡係因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致與訴外人梁壬耀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曾智鴻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陷入重度昏迷,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療及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並因此肇致車禍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埔交簡第一○○號卷核閱屬實,是被告無照駕駛且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道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致曾智鴻死亡,其有過失者甚明,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受益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求償所給付之保險金。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
本件被告為該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被害人曾智鴻係後座乘客,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曾智鴻傷重死亡,固應負賠償之責,惟曾智鴻於事故發生前,明知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仍任意搭乘被告駕駛之機車,則曾智鴻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十分之五之責任,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酌減十分之五,準此,本件原告代位求償之金額,應減為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時,係由被告騎機車,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為可採,惟曾智鴻明知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任意搭乘被告所騎之機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求償之金額,應予酌減十分之五。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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