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訴,25,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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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乙○○
原 告 張純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被告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主事務所雖係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內(高雄縣鳳山市),然卻另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一五號設立南投辦事處,辦理被告之各項業務,並於該辦事處召開理監事大會,辦理張貼公告、閱覽各項圖冊等事項,茲有被告之公告及理監事會議開會通知附卷可稽。

又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顯係因被告南投辦事處所為業務涉訟,而被告該辦事處(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一五號)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告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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