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訴,258,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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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每日五百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為清償期,由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三人並簽立借用証乙紙,另由被告乙○○簽發本票乙紙。

未料,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按約支付利息,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

今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乙○○仍積欠本金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已到期之利息(原約定利率高於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不請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最初確有投資「大華瓦斯行」,但於九十年初,原告就要求退股,後來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同意原告退股,但因被告沒有足夠的現金清償股款,才轉為借貸,並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及開立本票為擔保,被告簽立借用證及本票後,原告就將投資契約書正本返還被告乙○○。

三、證據:提出借用證、本票、投資契約書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三八之五一號,以二十萬元之資本額獨資設立「大華瓦斯行」;

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分三次合計以五十萬元投資「大華瓦斯行」,雙方約定該瓦斯行所售桶裝瓦斯以每公斤一元計付紅利予原告,惟因經營不善,迄至九十年四月中旬,被告乙○○尚積欠十六萬餘元紅利為給原告,原告亦是其投資將遭受虧損,為進一步明確與被告乙○○投資及分紅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要求被告乙○○於同年月十八日書立附件一所示之借用證,其上所載借款金額六十六萬元係以原告之投資款五十萬元加計未給之十六萬餘元紅利,取其整數而得,至於桶裝瓦斯以每公斤一元計付之紅利,則改以逐日給付五百元之利息,本金清償日期並載為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原告為進一步確立其投資款及分紅權益,除要求被告乙○○簽發本票一紙擔保外,並要求被告乙○○邀其知悉並無借貸關係之兒女即被告戊○○、丁○○在借用證上署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用證書立之真正目的即在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投資及紅利之權益,兩造間實際上並不存在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亦即領造所約定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依此無效之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訟,即無理由。

三、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用證及本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借用證及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二、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說明兩造有何迴避原投資關係進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借貸關係之動機及必要,而原告主張與被告乙○○原為投資關係,嗣因被告乙○○無法償還原告投資款及紅利,於確認投資款及紅利金額後,轉為借貸關係,並由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且與被告書立之借用證內容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則難以憑信。

三、再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甚明。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而原約定利率每日五百元,經核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七點六五,屆期被告未依約償還,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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