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298元
- 二、事實摘要:
-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簽訂買賣
- ㈡、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契約係以「支」為計價單位,原告主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22日簽訂買賣H型鋼契約,由原告
- ㈡、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 ㈢、次查,兩造於95年2月22日訂約時,固以H型鋼之「支」數
- ㈣、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 ㈥、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部分H型鋼中既有瑕疵,且原告無法舉證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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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上杰金屬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簽訂買賣H型鋼契約,由原告依被告所需H型鋼數量及型號加工後,送至被告指定之盛怡公司作熱浸鍍鋅處理,再轉送被告施工地點亞洲大學工地,兩造簽定契約時,原以H型鋼「支」數作為價算金額之標準,後因原告將完成之H型鋼送至被告指定之盛怡公司作熱浸鍍鋅處理時,盛怡公司係以稱重量作為計算標準,兩造嗣後於95年5月16日協商時,合意將原計價方式由「支」數改為以重量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公斤39.558元計算,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向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竟以H型鋼有扭曲現象,有瑕疵為由不為給付,惟原告於完成H型鋼後,係送往被告指定之盛怡公司作熱浸鍍鋅處理,該處理過程之溫度高達400℃,是否因此產生回塑而發生變形,H型鋼產生扭曲變形,責任不在原告,又被告如認為有瑕疵,則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並未舉證,自不得主張拒絕給付貨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金為2,812,375元,扣除尚有備料未加工之工資款163,53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為2,648,851元,被告雖已給付1,017,547元,再加上兩造雖有爭議但被告未能舉證係可歸瑕疵部分632,944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298元。
為此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契約係以「支」為計價單位,原告主張事後兩造合意以將計價方式變更為以重量計價,並以每公斤39.558元計算,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該主張亦與契約書約定不符,又原告製作之材料送至工地時,被告發現有扭曲變形情事,兩造因而於95年5月16日協商變形部分之處理方式,並達成共識,就變形部分金額632,944元,留待95年5月30日作進一步責任釐清,確認尚未付款之金額為1,606,092元,由此可知原告亦自認所交付之材料有瑕疵,且95年5月5日另傳真計算單價及已付、未付金額計算表與被告(參照被告於95年12月14日提出之證15),其上亦已載明原告同意被告就H型鋼矯直及重作之費用可以扣抵應付之貨款,益見原告已承認所交付之H型鋼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否則豈有將被告提出瑕疵扣款之予以列入之理。
又原告就上開交付物品之瑕疵尚未改善,且被告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延宕工期,遭業主罰款,被告於原告未改善前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22日簽訂買賣H型鋼契約,由原告依被告所需H型鋼數量及型號加工後,送至訴外人盛怡公司作熱浸鍍鋅處理,再轉送被告施工地點亞洲大學工地,兩造簽定契約時,以H型鋼「支」數作為價算金額之標準,貨款總金額為2,812,375元,被告已給付345,000元、464,555元及207,992元,再扣除原告已備料但未施工部分163,530元,共計未給付之貨款為1,631,298元,惟其中632,944元係屬有爭議之變形扣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工程總價明細、過磅單、發票、支票及95年5月16日爭議討論事項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有爭議者,係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係買賣或係承攬契約,而有爭執之計價單位係「支」或係公斤,又於95年5月16日爭議討論事項中列為變形扣款部分,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被告可否因上開瑕疵拒絕給付貨款。
㈡、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契約之系爭標的物為H型鋼,而製作H型鋼所需材料皆係由原告自行購買,經原告加工後交付與訴外人盛怡公司作熱浸鍍鋅處理後,再交付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H型鋼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因此兩造關契約爭議之解決自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㈢、次查,兩造於95年2月22日訂約時,固以H型鋼之「支」數作為計價基礎,惟嗣後因H型鋼製作完成後,交與訴外人盛怡公司作熱浸鍍鋅處理時,訴外人盛怡公司計價方式係以重量計算,因而發生兩造就H型鋼計價基礎有無變更之爭議。
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5年5月16日爭議討論事項紀錄上已明白記載改以重量計價,並經兩造代理人確認,認計價方式已變更改採重量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未經同意變更計價方式。
惟查,於95年5月16日爭議討論事項紀錄之第2頁起始記載,即已明確記載以重量作為計算基礎,且該份紀錄亦經兩造代理人簽名確認,因此,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契約計價方式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以重量計價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證人陳藝慧即被告公司所屬會計人員於96年4月24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法官問:上開會議紀錄第二張,中間有兩點以手寫的紀錄內容是何人製作,是否與第一張的結論相同?)第二張手寫的內容是我寫的,該兩點的內容是指說上杰如果在5月30日做完試驗之後,沒有問題我們才同意付款。」
,「〔法官問:第二張的內容(金額及整個記載)你們是否都有同意?〕除了單價之外,其餘的我們都認同。
單價不是39.558元,是37.148元。」
,「(法官問:會議記錄第二張貨款的部分為何以重量來計價?)因為上杰沒有辦法提出出貨支數,直到我們對他們提出訴訟之後他們才提出一張重量的數據,所以我們就用重量的數據來計算應該付給他們的錢,單價原本他們提出的是39.558元,因為當初提出的重量有誤,後來經過修正以後,每公斤的單價改為37.148元。」
等語,由證人陳藝慧上開證言可知,兩造就貨品計價方式業已合意變更為以重量計價甚明,此由原告於96年2月6日提出之證物11中,證人陳藝慧於95年5月5日製作之聯絡單中,載明以重量及單價作為計算方式,益證兩造已合意變更計價方式。
而計價方式既已變更為以重量計算,惟每公斤之單價為何,原告主張以95年5月16日爭議討論事項紀錄所載之39.558元為準,被告則認應以原告於95年5月26日傳真與被告之計算單價及已付、未付金額計算表(參照被告於95年12月14日提出之證15)上所記載之單價37.148元為準。
惟查,95年5月16日爭議討論事項紀錄所載之39.55 8元,係經兩造之代表於紀錄上簽名表示同意,而原告於95年5月26日傳真與被告之計算單價及已付、未付金額計算表,則僅係原告單方面傳真與被告之文件,並非經兩造磋商同意之單價,僅能認為係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單價部分已變更為37.148元,況證人陳藝慧於95年5月16日爭議討論事項會議前,於95年5月5日製作之聯絡單中,亦早已載明單價為39.558元,因此,兩造有合意之單價應為39.558元甚明。
㈣、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
再查,原告主張於兩造於95年5月16日爭議討論事項紀錄所載之現場變形扣款632,944元部分,僅係兩造就有爭議部分先擱置,待日後協商討論,並非承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瑕疵等語。
惟查,依上開紀錄所示,就H型鋼有變形之瑕疵部分,兩造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此免責事由,應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不足採信。
又證人丙○○即盛怡公司之業務人員,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惟並未能證明H型鋼所產生扭曲變形之責任係不可歸責於原告,難認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縱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所示,就免除責任之事由,仍須由原告舉證之)。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並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就交付與被告之H型鋼變形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免責事由,已如前述。
而兩造於95年5月16日爭議討論事項紀錄所載之現場變形扣款632,944元部分,嗣後並未進一步有任何協商,且被告於95年5月23日後,亦曾多次以原告交付之H型鋼有變形等瑕疵,致需增加費用為由,請求原告負擔增加之費用(參照被告95年9月21日提出聯絡單),則在原告未就變形部分,再行提出無瑕疵物前,或負擔矯正變形H型鋼所需費用前,被告就上開瑕疵給付部分,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
㈥、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部分H型鋼中既有瑕疵,且原告無法舉證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就有瑕疵之H型鋼部分之貨款,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98,354元(1,631,298-632,944=998,3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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