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㈡、陳述: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第492地號、面積390平方公
- ㈢、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 二、被告乙○○、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被告己○○○、丙○○、丁○○方面:
- ㈠、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 ㈡、陳述: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蕭萬福所遺留,對遺產之分割尚
-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第492地號、面積390平方
-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上目前為空地並無建築物,
-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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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己○○○
號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丁○○
22巷1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丙○○、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蕭萬福所遺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第四九二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第四九二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己○○○、丙○○、戊○○、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丙○○、戊○○、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陳述: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第492地號、面積3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萬福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萬福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萬福已於94年3月18日死亡,被告蕭如誠、丙○○、己○○○、戊○○及丁○○為共有人蕭萬福之繼承人,於訴外人蕭萬福死亡後應繼承訴外人蕭萬福所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併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萬福已死亡,被告等為不外人蕭萬福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鈞院判令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上目前為空地並無建築物,有一座被告丙○○放置之貨櫃,土地前方面臨都市○○道路,後方有一既成巷道,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兩造對分割分案並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依占用現狀,請求將系爭地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㈢、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二、被告乙○○、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己○○○、丙○○、丁○○方面:
㈠、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㈡、陳述: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蕭萬福所遺留,對遺產之分割尚無協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以現狀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第492地號、面積39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萬福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萬福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萬福已於94年3月18日死亡,被告蕭如誠、丙○○、己○○○、戊○○及丁○○為共有人蕭萬福之繼承人,於訴外人蕭萬福死亡後應繼承訴外人蕭萬福所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併請求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蕭萬福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上目前為空地並無建築物,有一座被告丙○○放置之貨櫃,土地前方面臨都市○○道路,後方有一既成巷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分割後A、B2筆土地地形尚稱方整,土地北側均面臨約2公尺半之既成巷道,南側則面臨約3公尺半之既成巷道(都市○○道路預定地),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聯絡,且到庭之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且對兩造均屬有利,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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