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訴,30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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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壬○○
被 告 卯○○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5號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巳○○
被 告 戊○○○
樓之19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九三三地號、面積一○四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三三部分,面積五二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九三三之A○○一部分,面積五二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之應有部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933地號、地目田、面積1045.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2,被告寅○○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41、被告丑○○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41、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41、被告壬○○之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77、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2880分之77、被告辰○○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2、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2、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1、被告子○○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1、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288分之1、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567分之1、被告巳○○之應有部分為567分之1、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567分之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上目前為空地並無建築物,有一座被告庚○○之子放置之貨櫃屋,系爭土地北側為埔里鎮○○路,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兩造對分割分案並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依占用現狀,請求將系爭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3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933-A001部分分歸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二、被告寅○○、丑○○、癸○○、壬○○、卯○○、庚○○、丙○○○、己○○、辛○○、子○○、甲○、乙○○、巳○○、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辰○○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現場勘驗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㈡、陳述: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攤及貨櫃屋係被告庚○○之子所有,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以現狀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933地號、地目田、面積1045.9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2,被告寅○○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41、被告丑○○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41、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41、被告壬○○之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77、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2880分之77、被告辰○○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2、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2、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1、被告子○○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1、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288分之1、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567分之1、被告巳○○之應有部分為567分之1、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567分之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上目前為空地並無建築物,有一座被告庚○○之子放置之貨櫃屋,系爭土地北側為埔里鎮○○路,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到場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土地上目前為空地並無建築物,有一座被告庚○○之子放置之貨櫃屋,系爭土地北側為埔里鎮○○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如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3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933-A001部分分歸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兩筆土地地形方整,土地北側均面臨約埔里鎮○○路,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聯絡,且到場之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且對兩造均屬有利,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寅○○ 164/1440
丑○○ 164/1440
癸○○ 164/1440
壬○○ 154/1440
卯○○ 149/1440
辰○○ 120/1440
庚○○ 240/1440
丙○○○ 120/1440
己○○ 80/1440
辛○○ 40/1440
子○○ 20/1440
甲○ 10/1440
乙○○ 5/1440
巳○○ 5/1440
戊○○○ 5/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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