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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民國81年
乙○○民國86年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甲○○、乙○○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甲○○、乙○○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伍萬元、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2,910元、給付原告乙○○253,500元、給付原告丁○○741,06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C─9692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名間鄉○○路與員集路前,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丁○○駕駛車牌號碼LJX─723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甲○○、乙○○,沿名間鄉○○街由北往南行駛,正經過員集路口對向直行而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致使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撞及原告丁○○所駕駛機車左側,致原告丁○○因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二乘一公分)、左大腿、左膝、左踝挫傷及局部水腫等傷害,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尾骶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乙○○受有右限、右膝、尾骶骨挫傷、右小腿挫傷、腰挫傷、左、右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觸犯刑責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245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原告丁○○部分:①看護費:原告當時受傷相當嚴重疼痛,無法下床走路,有二個月期間必須由配偶吳福陵在旁照顧生活起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故以一般僱用職業護士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兩個月共計12萬元(2,000×60天=120,000元)。
②工作損失:原告因遭此傷害,必須長期休養致喪失原有南投縣政府之工作,依其身體狀況須休養4個月(94年7月至94年10月)。
另原告前於南投縣政府之工作,每月工資為25,000元,共計工作損失計10萬元(25,000×4=100,000)。
③醫療費用:原告丁○○共支出醫療費用13,170元。
④機車修理費:原告丁○○共支出機車修理費7,890元。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痛事件影響,不僅身心受重創,更加重憂鬱症,痛苦程度顯非外人所能理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甲○○、乙○○部分:①醫療費用:原告甲○○共支出醫療費用2,910元;
原告乙○○共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乙○○受此傷痛事件影響,心理所受之驚嚇遠大於身體上之傷害,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看護費證明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對原告甲○○請求之醫藥費2,910元,不爭執,對原告乙○○請求之醫藥費3,500元,不爭執,對原告丁○○請求之醫藥費4,570元,不爭執。
但被告對原告丁○○請求94年9月13日陳清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8,600元部分有爭執。
㈡原告丁○○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毋庸住院,僅須看護7天即可,原告丁○○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
對原告丁○○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無法下床走路,有7天期間須由他人照顧,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丁○○請求看護費14,000元部分,不爭執,超出部分被告有爭執,假如法院認定看護期間超過7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不爭執。
㈢原告丁○○受傷僅減損勞動能力15天,對原告丁○○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須休養15天無法工作,每個月以25,000元計算,不爭執,假如法院認定看護期間超過15天,每個月以25,0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亦不爭執。
㈣原告三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本件車禍後,被告有支付給原告甲○○、原告乙○○各500元。
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丁○○於警訊中稱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應有過失,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自己認為有七成的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減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宗(即本院94年投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㈠對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對原告甲○○請求之醫藥費2,910元,不爭執,對原告乙○○請求之醫藥費3,500元,不爭執,對原告丁○○請求之醫藥費4,570元,不爭執。
㈢對原告丁○○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無法下床走路,有7天期間須由他人照顧,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丁○○請求看護費14,000元部分,不爭執,超出部分被告有爭執,假如法院認定看護期間超過7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不爭執。
㈣對原告丁○○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須休養15天無法工作,每個月以25,000元計算,不爭執,假如法院認定看護期間超過15天,每個月以25,0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亦不爭執。
㈤對本院查詢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爭執。
㈥對於兩造陳述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等狀況,不爭執。
㈦原告三人迄今並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丁○○所騎之機車,致原告三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被告並因觸犯過失傷害人罪,為本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在卷為憑,該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雖尚未確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致原告三人身體受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藥費是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㈡原告丁○○受傷後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若有則其期間為何?所需費用如何?㈢原告丁○○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其金額應為多少?㈣原告三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㈤本件原告丁○○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原告丁○○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170元,被告對於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中之4,570元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丁○○所提出陳清隆中醫診所於94年9月13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8,600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
查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170元,業據原告丁○○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丁○○提出醫藥費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觀諸原告丁○○所提出陳清隆中醫診所於94年9月13日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醫療費用明細分別有掛號費、自付健保部份負擔、自付藥品、自付外敷費等項目,核原告丁○○於本件所受之傷勢,自應認為有就醫之必要,又原告丁○○於本件車禍後因左小腿、左踝、左膝挫傷、局部水腫等病症,自94年7月8日起至陳清隆中醫診所治療,此有陳清隆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一件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45號偵查卷之警卷內可稽,原告丁○○既係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診察治療,自應認為係醫療所必要,核原告丁○○支出醫療費之項目,均屬必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相當嚴重疼痛,無法下床走路,有2個月期間必須由配偶吳福陵在旁照顧生活起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0 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後,有7天期間須由他人照顧,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就原告丁○○請求看護費14,000元不爭執,超出此金額之請求,被告則有爭執。
查,原告丁○○於94年6月30日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二乘一公分)、左大腿、左膝、左踝挫傷及局部水腫等傷害,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並未住院治療,亦未經醫生囑言須人照顧日常行動,揆諸原告丁○○所受之前揭傷勢,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縱使行動不便,難認有達到需他人幫助照料日常生活之程度,自難認其有央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丁○○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縱由其配偶協助照料日常生活,亦難認為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原告丁○○所請求之看護費,被告對於其中之14,000元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①原告丁○○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丁○○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休養15天無法工作,每個月以25,000元計算,並不爭執,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超出15天之部分有爭執。
查,原告丁○○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害,而南投縣政府主計室原訂於94年7月1日僱用原告丁○○擔任收發工作,預訂薪資每日720元,預訂僱用之期間為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期滿後如無特殊原因,每3個月續僱一次,因原告丁○○於報到前一日發生車禍,不克前來上班,已註銷其資格,此有南投縣政府95年1月10日函一件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丁○○自本件車禍後因受傷無法依原訂計畫至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上班而遭註銷資格,且原告丁○○如未發生本件車禍,依預訂計畫可至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上班,於3個月期滿後亦可以每3個月續僱一次。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後雖未達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程度,惟衡諸社會常情,短期內亦難予迅速尋找工作機會。
又原告丁○○自94年11月起至南投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每月月薪為25,000元,亦有南投縣政府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二件在卷可證,原告丁○○主張其因傷致喪失原在南投縣政府之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之期間為4個月,堪予採取。
②依據前揭資料,審酌原告丁○○受傷前身體健康並無不佳之狀況及其年齡(原告丁○○為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事項,本院認原告丁○○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月以25,000元計算,尚屬相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據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4個月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查原告丁○○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丁○○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患有憂鬱症至草屯療養院治療,經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原告丁○○自94年9月23日起至草屯療養院門診治療憂鬱症,依門診病歷記錄所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丁○○所患之憂鬱症與94年6月30日發生之車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函一件附卷為憑,是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患有憂鬱症等語,即難予採取。
②又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預訂於94年7月1日至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上班,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原告丁○○於九十三年度所得為九萬餘元,原告丁○○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為三萬餘元,被告並無不動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二件在卷可稽),被告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於社區擔任臨時工,後來即失業迄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丁○○係53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係63年8月21日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告丁○○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機車損毀減少價額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所騎之機車遭被告汽車撞擊後嚴重變形,支出修復費用7,89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7,890元等語。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差異,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令被害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但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查原告丁○○所騎之重型機車縱使因本件車禍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惟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被害人(原告)受傷害,而不及於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丁○○所騎之機車因車禍受損壞,原告丁○○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丁○○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不應准許,故此部分原告丁○○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據上所述,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7,170元。
㈡原告甲○○、乙○○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1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0元,業據原告甲○○、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原告甲○○、乙○○支出之項目,均屬必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甲○○、乙○○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甲○○、乙○○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甲○○、乙○○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甲○○、乙○○目前均係在學之學生,原告甲○○、乙○○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所得收入;
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為三萬餘元,被告並無不動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三件在卷可稽),被告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於社區擔任臨時工,後來即失業迄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甲○○係81年4月3日出生、原告乙○○係86年8月6日出生、被告係63年8月21日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告甲○○、乙○○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20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據上所述,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2,910元,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3,5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原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丁○○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相撞,為肇事之次因,從而,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丁○○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依上開說明,原告丁○○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亦抗辯原告丁○○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是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故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核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丁○○、甲○○、乙○○之金額各為341,736元、162,328元、162,800元。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業已支付給原告甲○○、乙○○各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之金額自應從被告之賠償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828元,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丁○○、甲○○、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41,736元、161,828元、16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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