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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據原告聲請,由本院對被告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126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890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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