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陳述:
-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兄,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 (二)自原告從小到大,類此恐嚇事件就不斷發生,導致原告心
-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伊父母親留下之財產都被原告拿去了,伊沒有錢可賠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
-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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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兄,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鋸子一把,至南投縣鹿谷鄉○○村○○○段四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內,欲與原告理論父親財產分配之問題,因原告不想與被告多談,被告竟持上揭鋸子向原告揮舞,並向原告恫稱:「要讓妳死」等語,適有原告之友人黃月娥駕駛車牌號碼OM—五七八八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拜訪原告,原告見狀,立即進入黃月娥之自小客車內躲避,被告仍不罷休,尾隨至黃月娥之車外,敲打車門,並繼續向原告恐嚇稱:「如果不出來,就要讓妳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原告報警後,經警據報後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自原告從小到大,類此恐嚇事件就不斷發生,導致原告心靈與精神上飽受折磨與煎熬,心理上之恐懼不言可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及自由上之損失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父母親留下之財產都被原告拿去了,伊沒有錢可賠償原告。
丙、本件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含偵查卷),並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恐嚇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僅因家產紛爭,即出言加害原告之生命,原告主張精神自由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可採信。
本院衡諸原告高職畢業,現於保險公司工作,月入八、九萬元,被告國中畢業,每月收入不定,最多收入一、二萬元,最少幾千元等情,為兩造自承且不爭之事實;
又原告名下有房地、田賦數筆,被告名下有房屋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查;
被告恐嚇原告之動機、目的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其自小即不斷遭受被告恐嚇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該部分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所訂,是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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