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訴,403,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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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曾服役於同一單位,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向台新商業銀行、台東企銀合計申貸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原告實際取得987,182 元,上開款項後均轉入原告開設之郵局帳戶,原告即將提款卡交付被告領取,並要求被告開立面額1,080,000元之本票以為證明。

94年1月1日,被告將調離單位,經原告要求,被告同意負擔借款之本息,故開立1,500,000元之借據。

㈡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之款項為合夥投資烤鴨店之款項,但兩造並無任何合夥投資之書面協議,且本件如為投資,被告為何同意簽發本票、借據,被告及證人甲○○所述原告交付上開款項為投資款顯屬不實。

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原服務於同一單位,被告曾邀原告共同投資烤鴨生意,原告同意後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或被告指定即亦為烤鴨店合夥人之乙○○女友帳戶,且從原告將款項匯至乙○○女友帳戶一節即可知此筆款項確實是投資烤鴨店生意。

㈡原告確實有參與烤鴨店生意一節,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提出之借據,被告簽名時,並未書立金額,該金額顯為原告自行書立。

另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據均屬被告將調離單位前,原告擔心伊逃跑因而要求被告簽立。

原告交付之款項為投資款,現該烤鴨店生意已結束營業,合夥事業仍未經清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從93年6月15日至93年8月15日間匯款987,182元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乙○○女友帳戶。

⒉被告曾簽立1,080,000之本票1紙。

⒊被告於94年1月1日簽立借據1紙(借據上日期93年1月1日)。

㈡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本件爭執點應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明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5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然依該交易清單內容所示,原告係於93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陸續轉帳或提領予被告者僅987,182元,與原告所稱被告曾於93年1月1日向其借款1,500,000元之情節已非相符。

又被告對曾親自或其指定之訴外人乙○○女友帳戶受取款項共987,182元雖不爭執,然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將987,182元交付被告,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證人即於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5頁)擔任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在外做烤鴨事業,原告對被告的事業有興趣,他就投資被告的事業,然後被告在94年1月1日要調離單位,原告怕被告調離單位,投資的錢無法拿回,就要求被告寫壹張借據,當作投資的擔保,當時借據是用我們軍中的行政單位的電腦打出來,當時借據上面的金額是空白的,然後是我拿去給被告簽名。

我簽名見證人的欄位時,還沒有金額的記載,原告是何時填上金額我不清楚。」

(見本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甲○○之證詞,尚無從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再依原告所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原告於93年6月16日及同月18日各有342,000元及560,000元款項匯入,其後及陸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雖否認有為上開轉帳行為,並稱借得上開款項後,即將郵局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提款卡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而從上開轉帳記錄及原告自承二次前往被告投資之烤鴨店,看被告是否將借得之款項用於投資烤鴨店(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對匯出之款項係用於投資烤鴨店生意一節知悉,由此亦足證被告所辯及證人甲○○所述原告有投資被告經營之烤鴨店,應屬非虛。

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云云,即難謂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曾將987,182元提領交付或陸續匯入上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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