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訴,53,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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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被 告 辛○○
弄2號3
被 告 壬○○
號4樓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24號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三二六之十一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點○○○八六○公頃土磚造房屋及編號C部分,面積○點○○二二八八公頃土磚造房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原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326-11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為105.17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自名間鄉○○○段1326號(重測前為南投縣名間鄉○○○段134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於分割前即有訴外人謝文所出資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土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其上,嗣後訴外人謝文死亡,由訴外人謝文之妻庚○○○及子女辛○○、壬○○、丙○○、甲○○○及丁○○繼承,而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326-11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B部分面0.000860公頃土造房屋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2288公頃土造房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相片、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益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前提係被告對地上物具有所有權即處分權,惟原告所請求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1326-11號土地上之土造房屋並非被告等所有,被告等對系爭房屋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命被告等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之理,而原告以被告等曾設籍系爭房屋處,惟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即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文所有或出資興建等語置為抗辯。

㈢、證據: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卷乙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326-11號土地,係自名間鄉○○○段1326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原告所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1326-11號土地上之土造房屋之所有權誰屬,被告等對上開土造房屋有無處分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土磚造房屋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查原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326-11號土地,係自名間鄉○○○段1326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北松嶺段1326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南投縣名間鄉○○○段134號土地,又原告共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1326-11號土地,係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中,自南投縣名間鄉○○○段134號土地中將編號A8號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3日2104號收文,90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8號)分配與原告戊○○及訴外人翁錫增所共有,嗣後訴外人翁錫增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與原告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承審法官曾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及土地上建物占用情形,並製有現場現況圖(參照該案卷內90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所載),以該案現場現況圖所載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附分割成果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3日2104號收文、90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比較結果,現場現況圖所載訴外人謝文所有房屋占用土地中,其中一部分係占用原告戊○○與訴外人翁錫增所分得上開松柏坑段134號土地編號A8號土地。

另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90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所載,訴外人謝文所有占用松柏坑段134號土地之房屋計有三部分(戶),且每一部分(戶)與另一部分(戶)間均有間隔而非相連,此與本件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製成之95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B及C部分地上物之位置及間隔情形相符,足證占用原告所共有南投縣名間鄉○○○段1326-1 1號土地上之土造房屋確係訴外人謝文所有。

次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B及C部分地上物係屬訴外人謝文所有,亦據證人己○○於95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此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90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所載情形相符。

另被告丁○○於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16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到庭陳述: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按為己○○)所有土地部分(如該案判決中所附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房屋)係謝文所蓋,目前由庚○○○居住使用中等語,而比較上開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16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附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房屋,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90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結果訴外人謝文於現場圖上所有房屋之位置、形狀與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168號拆屋還地判決中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房屋之位置與形狀均屬相符,益證占用原告所共有南投縣名間鄉○○○段1326-11號土地上之土造房屋確係訴外人謝文所有。

再查,占用原告所共有上開土地之系爭房屋,其中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街49號,係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經本院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結果,南投縣名間鄉○○街4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係訴外人謝文,於89年10月由被告庚○○○繼承,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庚○○○,此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95年9月12日投稅財字第0950032247號函附卷可佐,益足證明占用原告所共有上開土地之系爭建物,確屬訴外人謝文所有,而由被告等繼承。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本件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之系爭房屋,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文所蓋,嗣訴外人謝文於89年5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等繼承,被告等對系爭房屋自有所有權及處分權,而訴外人謝文就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860公頃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2288公頃之土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本件房屋係分割前即已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分配與原告戊○○及訴外人翁錫增共有,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土地時併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與原告戊○○及訴外人翁錫增,惟嗣後共有人即訴外人翁錫增已將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與原告乙○○,且系爭房屋之共同繼承人中之庚○○○並非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庚○○○,自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以點交土地之方式而拆除系爭房屋,附此說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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