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
- (二)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
- (三)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四、又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所欠債務依約已
-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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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三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八七計算。
上開借款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每月之本金、利息,違約時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八九計算。
上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之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
上開借款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每月之本金、利息,違約時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一五計算。
上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同意換發得利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開信用卡帳款,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款,已逾期超過五個月,其信用卡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予以停用,且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信用卡帳款二萬五千九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三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八七計算,上開借款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每月之本金、利息,違約時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八九計算,上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之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上開借款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每月之本金、利息,違約時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一五計算,上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同意換發得利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帳款,已逾期超過五個月,其信用卡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予以停用,且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之信用卡帳款二萬五千九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換發晶片卡同意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資料表、基準利率資料表及信用卡連線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二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另兩造約定上開二筆借款,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又未依約最低應繳款超,已逾期超過五個月,被告丙○○之信用卡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得予以停用,且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記載可佐,亦應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未依約繳息、還款,本件二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所欠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二萬五千九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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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編號│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起 算 日 │
│ │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001 │2,831,948元 │94年10月4日 │2.89 │94年11月5日 │
├──┼────────────┼────────────┼───────────┼────────────┤
│002 │391,877元 │94年9月4日 │11.155 │94年10月5日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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