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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周坤成(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後經多次展期及部分還款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點六一五計付及約定按月繳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本金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三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多年以來均如期繳付利息、換單,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開借款到期後,擬再次換單時,被告通告原告原連帶保證人周坤成重病在床,欠缺行為能力,無法擔任保證人,原告即拒絕換單,並以假扣押方式逼迫債務人,希法院能以其提出之清償計畫,同意被告分期償還。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九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周坤成(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後經多次展期及部分還款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點六一五計付及約定按月繳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本金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上開借款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三、被告乙○○固以:其均如期繳付利息,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請求換單,僅因被告無法另提供保證人,原告即訴請還款,復不同意其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並非合情理。
然查,系爭借款借款期限係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系爭借款屆期後,雖有聲請展延,惟因原告要求被告須另提供保證人,被告未於指定之時間內提供,致未獲准展期,且被告提出之三項分期清償方案,亦未獲原告總行採納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系爭借款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業已到期,被告自有依約清償之義務。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甲○○○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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