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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調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乙○○
前列三人共同
兼送達代收人丙○○
上列聲請人與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係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之規定,逕向本院如數繳納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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