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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調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返還土地事件,係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
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肆仟零壹拾伍元,應徵調解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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