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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調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不動產共有人
相互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應徵調解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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