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財管,1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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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竹山鎮育才巷5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六項、第一一七七條、第一一七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乙○○○○○○○○○○之債權人,李承翰即李述良於民國93年11月08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住南投縣竹山鎮育才巷50號,遺有遺產,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李承翰即李述良之母甲○○○為李承翰即李述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查詢拋棄繼承函文(以上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 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

本件關係人甲○○○(女,36年4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竹山鎮育才巷50號)為乙○○○○○○○○○○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就李承翰即李述良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且立於連帶保證人之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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