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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2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張炳榮、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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