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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六五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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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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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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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94年4月15日 │36,000元 │C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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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甲○○│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94年5月15日 │36,000元 │C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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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甲○○│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94年6月16日 │36,000元 │C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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