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仲執,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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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六年仲聲
愛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億壹仟陸佰壹拾壹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之第七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相對人點收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焚化爐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陸萬元正。」
、「三、相對人應辦理解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00000000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00000000面額肆佰萬元之定期存單各乙紙之質權設定並返還上開存單予聲請人。」
及「五、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半,相對人負擔一半。」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86年10月4日簽立「南投縣草屯鎮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書」,契約期限為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惟契約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於95年12月1日以草鎮清字第950031765號函表示不再由聲請人營運之「BOT」焚化廠處理,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仍不予履約,聲請人遂於95年12月15日終止合約,而聲請人因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及相對人因終止合約而須履行之法律關係,乃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於96年8月22日作成96年度仲生愛字第012號仲裁判斷書,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上開仲裁判斷,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9月14日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仲備字第10號准予備查,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仲裁契約影本中,復無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足見該仲裁判斷確有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之必要,且經審酌該仲裁判斷內容結果,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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