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保險,6,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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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簽訂「新光安心傷害321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原告,投保內容為意外死殘保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額(乙類)30,000元,傷害住院每日1,000元,受益人為丁○○,該保險契約期間原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嗣又於93年間續保,續保之保險期間自93年10月13日午夜12時起至94年10月13日午夜12時止。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若原告發生意外死殘時,被告則理賠1,000,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30,000元,傷害住院每日1,000元。

二、嗣原告於94年9月6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V5-609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632號前時,適訴外人黃金玲亦駕駛車牌號碼V5-2747號自用小客車,與另輛友人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碧山路飆車,途經該處時,訴外人黃金玲欲超越友人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時,因超車不慎而跨越對向車道,撞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左側鎖骨、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大拇指截肢、左股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水腦,且自94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皆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且因上述原因無法自行翻身坐起,需使用氣墊床及特殊輪椅,於94年1月4日因頭部外傷後遺症、水腦症、意識不佳、四肢癱瘓、多處陳舊性骨折,於95年1月4日至佑民醫院,同月17日出院,仍意識不佳、無法言語、行動、須專人全天照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足證原告受有系爭保險契約書所指之第一級殘廢甚明,自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書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一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工作,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足證原告於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並受有「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症燒燙傷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93年10月13日午夜12時起至94年10月10日止,而原告受有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指之「第一級殘廢」,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訴外人黃金玲飆車,因超車不慎而跨越至對向車道,因而導致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第一級殘廢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又因原告所受之意外傷害屬一級殘廢,則依投保內容,被告應理賠原告意外殘費1,000,000元。

其次,原告因意外傷害而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佑民醫院之治療,可請求醫療保險金30,000元,又者,原告因上開意外傷害而住院,而自94年9月7日住院接受治療至95年1 月17日,始自佑民醫院出院,實際住院日數起超過90日,以90日計算,此揆諸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規定甚明,是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1,120,000元保險金理賠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上有無所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之結果,衡諸該除外條款之約定意旨,乃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是如被保險人有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被告所提出之判決亦認為僅是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附約所揭示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而已,並非有飲酒後駕車即有除外條款之適用。

因此,縱或依照被告所抗辯之實務見解將保險契約條款上所謂「直接因…」解釋為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應解釋為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僅是推定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亦即應指飲酒後駕車與被保險人死亡、殘廢無其他異常因素介入而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倘若有其他異常因素介入,而與有無飲酒駕車之原因無涉時,當無「直接」可言。

㈡本件若係因有他人於道路上任意競駛、飆車,復超車不當,逆向超車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駕車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導致原告死殘時,此刻縱若於對向車道之駕駛人即原告並未飲酒,突遭遇刻在高速且逆向競駛之汽車,並因而造成正面撞擊,致死殘時,此時因有此異常因素介入(按即逆向超車不當)之情形下,飲酒後駕車行為並不會導致原告死亡、殘廢之結果,亦非原告死殘之不可或缺因素,當無「直接」可言;

而原告之所以發生殘廢結果,乃因訴外人黃金玲任意於案發時地在道路以時速8、90公里競速,因超車不慎而逆向衝撞到原告,方導致原告殘廢,足證原告之所以殘廢並非導因於飲酒後駕車,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書第7條所謂「直接因…」之除外情形,被告對此條款之解釋,顯有誤解,究不足取。

㈢被告主張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認為依訴外人黃金玲所述,認為兩造相互閃避失當而發生碰撞的可能性較大。

惟查,上開2份分析研判表及分析意見,如鑑定分析所言,因原告意識不清,因而並未斟酌原告之行車方向所作之分析,是其鑑定前提事實與證人乙○○所目睹之案發經過相反,其鑑定結論已不足採,其次,因原告於案發後意識不清,因而任由訴外人黃金玲於警訊時為閃避自己之刑事過失責任,而謊稱原告有逆向行駛,然依本院傳喚之證人乙○○已證稱本案之所以發生乃因訴外人黃金玲於案發時地駕駛黑色轎車與白色汽車競駛,因高速行駛超車不當而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之原告之機車,原告並未逆向行駛,訴外人黃金玲時速約8、90公里,足證訴外人黃金玲於警訊之供述,純為卸責之詞,究不足取。

是上開2份分析意見之鑑定前提根本罔顧事實,並不足取。

㈣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血跡在己方所行駛車道上,並未逆向行駛;

自小客車之車牌卻在原告所駕駛之車道上,機車碼表及座墊分別散落於原告之車道與訴外人黃金玲之車道,機車被撞至訴外人黃金玲所駕駛之車道達14.3公尺以上,足見訴外人黃金玲之車速如證人乙○○所言過快,且依目擊證人乙○○證稱原告並未超速及逆向行車,益證本件事故並非導因於飲酒後駕車,而係訴外人黃金玲超速逆向不慎撞擊原告之機車,而發生導致原告死殘之結果,所以並無符合除外條款適用。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94年9月6日23時許,駕駛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衝撞,據曾漢棋綜合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62.44mg/dl,換算呼吸濃度約達1.31mg/l,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l標準值甚多。

依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觀之,其行為表現狀態為「噁心、步履蹣跚」甚至達於「呆滯木僵、可能昏迷」,肇事率約為一般人之50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3、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除外條款約定之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

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顯有害於前所揭示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

三、實務上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顯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等判決可參。

故原告主張除外責任事由之發生,侷限在無其他異常因素介入之通常情形下致保險事故發生,始有除外責任之適用,顯有誤解。

四、另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經過一欄載明「…發生對撞」;

分析研判為第1當事人(即原告)酒後駕車為主要肇因、第2當事人(即訴外人黃金玲)超速失控為次要肇因。

再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肇事後一方當事人(即原告)意識不清無法陳述重機車肇事時行向,綜合上述現場之路況及肇事後車輛之損壞情形、停倒之位置、刮地痕跡走向與目擊者之陳述等,與卷附其他相關跡證資料分析,本件以訴外人黃金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中,與原告酒後駕駛重機車,兩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相互閃避失當而發生碰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

五、又證人乙○○證稱「訴外人黃金玲係欲超越前方車輛跨越對向車道」等情,惟依前開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戊○○駕駛之PY5-609號重機車車頭前方撞毀…在往東方向之車道遺有斜向長14.3公尺之刮地痕(起點靠近行車分向線處)」,依靠近行車分向線之刮地痕可知應如訴外人黃金玲所言「係因被保險人逆向過來... 」,而非如證人乙○○所言。

縱認訴外人黃金玲係為超越前方車輛跨越對向車道,倘若原告當時非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應靠右行駛行駛於慢車道,當會注意車前狀況,知悉訴外人黃金玲對向來車而即時能有所防範,當不會發生本件閃避失當而發生碰撞致殘,可見原告當時實已喪失大部分之控制能力,其疏失益為事故主因,原告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

故原告確實飲酒騎車,且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其駕駛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衝撞,系爭事故之發生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所約定,被告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曾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投保內容為意外死殘保額1,000,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額30,000元,傷害住院每日為1,000元。

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至93年10月13日,於93年10月13日起復續保至94年10月13日止。

㈡原告於94年9月6日23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PV5-609號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632號前,與訴外人黃金玲駕駛車牌號碼V5-274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

㈢原告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後遺症、水腦症、意識不佳、四肢癱瘓、多數陳舊性骨折之傷害,屬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一級之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為保險金之100%。

㈣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2.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1毫克。

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有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殘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㈥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得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保險契約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

又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

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過程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

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每為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傷害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款、第4款所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責任事由,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原告徒以系爭保險契約載有「直接因」字樣,認被告有意因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或犯罪行為而產生之自傷行為,於因果關係上作與保險法不同之約定,以嚴格限制被告之免責事由,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殘廢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時,如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車行為,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者,被告則不得主張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免除其付保險金之責任,當無足取。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院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62.44mg/dl,既有曾漢棋綜合醫院報告照片粘貼紙頁所附聯明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保險人飲酒後騎機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程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自足認定。

另依蔡志忠教授著「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其中酒精濃與肇事比例之關係表,亦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值之50倍;

再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亦認如酒精呼氣濃度在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即屬不能安全駕駛。

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明文。

此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此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本即屬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加以具體化,否則無法使法律所預定之目的實現,參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撰: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等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結果,亦認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的傷害,以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準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其所為屬犯罪行為。

三、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所謂之「直接」,並非指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唯一因素,合理之解釋應為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屬相當。

則觀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原告因酒後已無安全騎車所需之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而不能安全騎乘機車外,雖尚有訴外人黃金玲駕車與原告碰撞之因素,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訴外人黃金玲駕駛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另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競駛,黑色自用小客車要超越白色之自用小客車時,跟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迎面對撞,大約是在伊前方150公尺處發生車禍,黑色自用小客車有超過黃線到機車行駛的車道,車禍發生後,黑色自用小客車就馬上停下來等語,惟查: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黃金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正面對撞,此有車損照片附卷(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上訴字第236號所附之警卷第23、24頁)可憑,而訴外人黃金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後,停於由東向西之車道內,車頭係朝向東東南方,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卻倒於由西向東車道之外側車道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附於同上卷第17頁)可稽,核與訴外人黃金玲於該案審理中辯稱:是原告逆向騎乘機車,伊有踩煞車,並為了閃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所以才開到對向車道,原告又閃過來,兩輛車才撞到了等情相符;

證人乙○○雖證稱原告並無超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駛等語,然本件係發生於夜間23時56分許,而證人復距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長達150公尺遠,則其是否能清楚原告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尚非無疑。

㈡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黃金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自由西往東方向道路之分向線附近至機車停止位置止,留有14.3公尺之刮地痕,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位置,應係於道路分向線附近,應可認定;

而訴外人黃金玲於事故發生即馬上停車,車頭方向為東東南方,則依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向,原告如非騎乘機車越過中心分向線行駛後欲駛回原車道時,與訴外人黃金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當無可能倒於由西向東車道之外側車道處之理。

㈢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事故之發生,以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與原告酒後駕駛機車,兩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相互閃避失當而發生碰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會95年8月31日投縣行字第0955701485號函附卷(附於同上卷第14至17頁)可稽,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縱未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屬未靠右行駛,且對於對向來車竟未能即時注意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事故,難謂其酒後之注意力、應變能力未受影響,參諸前揭說明,原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又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亦認原告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重大身體傷害,現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應無再犯之虞,而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7、1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原告飲酒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其飲酒過量而駕車致發生車禍,係導致其傷殘之「不可或缺因素」,而與上揭所謂「直接因」之免責條款要件相當,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認其間不具因果關係,不符免責條款要件,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因車禍導致傷殘,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然其於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2.44mg/dl,既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且該車禍之發生更與其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直接相關,其酒後駕車行為復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4款所約定之除外條款相當。

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0,000元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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