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催,223,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請遺失支票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非屬有效證券,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