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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鄉○○里八之七三號,夫妻原本感情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離家出走,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鄉○○里八之七三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鄉○○里八之七三號,夫妻原本感情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及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及被告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葉秀琴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履行同居卷宗審閱無訛。
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出國離境,迄今仍未入境與原告同住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六一一四六三一三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離家,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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