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婚,138,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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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黎氏雪梅即LE
山村35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4年11月9 日),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前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存心拋棄家庭,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繼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及譯本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96年6月25日魚戶字第096000126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按。

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95年2月10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除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黃冠裕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93年時被告返回越南後就沒有再來台,沒有說明原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也沒有回來台灣同居等情屬實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再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出境後至今未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4614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此狀態目前繼續存在中,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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