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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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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四五之七號。
詎經原告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被告均拒絕未臺,迭經原告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
(二)原告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確定,惟被告迄未來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四五之七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於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四五之七號。
原告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被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確定,惟被告迄未來臺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何福生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曾申請入臺經主管機關准許,嗣經本院前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事件確定後,被告迄今從未曾入臺至兩造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六一一四一七三八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證書等影本三紙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均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 奇 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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