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婚,242,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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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間婚姻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為訴外人乙○○之姐,訴外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乙○○除戶戶謄時始發現訴外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曾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登記。

惟訴外人乙○○實為殘障人士,全靠社會福利補助生活費度日,根本無經濟能力前往大陸結婚娶妻。

而被告自結婚時起至訴外人乙○○死亡時止,僅曾與訴外人乙○○共同居住數日,隨即離家,且被告亦未曾返家處理訴外人乙○○之後事,顯見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欠缺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被告與訴外人乙○○雖有結婚之事實,但實為假結婚。

而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或坊鄰亦不知悉或未聽聞訴外人乙○○與被告曾結婚,且訴外人乙○○亦未曾於臺灣舉行過公開結婚儀式或婚宴會客,足認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婚姻無效。

(二)又因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有婚姻關係,將致原告等兄弟姊妹之繼承權及領取勞工退休金等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乙○○與被告住所為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二十四號。

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乙○○之姐,訴外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除戶戶謄時始發現訴外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曾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登記。

惟訴外人乙○○實為殘障人士,全靠社會福利補助生活費度日,根本無經濟能力前往大陸結婚娶妻。

而被告自結婚時起至訴外人乙○○死亡時止,僅曾與訴外人乙○○共同居住數日,隨即離家,且被告亦未曾返家處理訴外人之後事,顯見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欠缺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

而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或坊鄰亦不知悉或未聽聞訴外人乙○○與被告曾結婚,且訴外人乙○○亦未曾於臺灣舉行過公開結婚儀式或婚宴會客,足認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婚姻無效。

而被告與訴外人間有婚姻關係影響原告及兄弟姊妹領取訴外人乙○○之勞工退休金權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保退四字第0九六六0二二九二九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戊○○(即原告之外甥)到庭證稱:伊並不知訴外人何水進曾結婚,亦未曾見訴外人乙○○帶大陸地區女子至仁愛部落。

另證人己○○(仁愛鄉南豐村村長)則到庭具結證稱:依據部落習俗,若有結婚即會殺豬請客,但伊不曾遇過,故訴外人乙○○生前並無結婚。

伊僅看過一個大陸女子與訴外人乙○○同住,僅看過一次,之後就不曾見過等語。

而訴外人乙○○無資力之事實,則有證人辛○○(訴外人之友人)到庭具結證稱表示:我沒有看過他的新娘,但經友人傳述知道他有結婚。

訴外人乙○○曾要求我幫他辦理貸款,但他提不出任何所有權、地籍謄本、資力等證明等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九十六年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婚姻關係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戶政機關聲請登記,此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仁戶字第0九六000一九二九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是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即有前揭條文推定已結婚之效力。

另被告最早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與乙○○為夫妻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事實,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六一一九二五七九0號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為證。

又原告亦自承被告確實曾與訴外人乙○○於仁愛部落戶籍地居住數日,則被告與訴外人何水進即有結婚之實,僅未實際常於同地生活而已;

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有結婚之事實,且已為結婚登記堪予認定。

原告雖陳稱訴外人乙○○實際並無資力,而被告與訴外人乙○○結婚時沒有結婚真意,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故主張婚姻無效等云云。

惟依前揭民法條文規定,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婚姻既經登記,則依法推定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婚姻已符合結婚要件,至訴外人乙○○之資力為何,並非本院審酌事項。

又縱使訴外人乙○○未曾於臺灣舉行結婚儀式,亦未曾舉行婚宴告知親友鄰坊之事實,仍不足以否定被告與訴外人乙○○之婚姻於大陸地區結婚時已具備結婚所規定之要件。

四、又原告所主張之證人固證稱其未曾見訴外人乙○○有舉辦公開結婚儀式,亦未曾聽聞訴外人乙○○有結婚之事實。

然另有證人庚○○(即原告及訴外人乙○○之姪子)到庭證稱:我有見過他太太,知道他是大陸來的。

我只知道訴外人乙○○有帶他太太到仁愛部落這邊來,居住一個禮拜左右等語(本院第九十七頁參照)。

而被告與訴外人乙○○間為夫妻關係,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派員訪查屬實之事實,則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投仁警偵字第0九六00一0六三九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四頁參照),並經證人甲○○(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到庭具結證稱:前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函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係由伊填寫,伊曾至訴外人乙○○家中查訪。

因為訴外人乙○○殘障,故被告有申請工作證,工作地點在臺北。

訴外人乙○○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電話查訪時,訴外人乙○○都會告訴我們被告在臺北工作,如果有需要,他會通知被告回來,兩個人一起到派出所來接受訪查。

最後一次與乙○○通電話是乙○○過世前幾天,伊打電話給他查訪,他告知他人在醫院不能陪去警察局,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他要出國,有到伊派出所蓋章,被告後來就出國去大陸。

這是九十五年元月底左右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一百三十二頁參照)。

是上開證人均證述表示知悉或曾查證訴外人乙○○與被告曾有結婚之事實,是原告所舉之證人戊○○、己○○所述不知未曾見訴外人乙○○有舉辦公開結婚儀式,亦未曾聽聞訴外人乙○○有結婚之事實等情,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訴外人乙○○與被告有結婚而為夫妻之事實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間並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則係婚姻成立後兩造生活方式相處之情形,且據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因訴外人殘障因素而領有工作證並於臺北工作,是被告因於臺北工作,而未與訴外人乙○○共同居住生活即有其憑據,尚難以被告嗣因工作關係未時常與訴外人乙○○共同居住於南投縣信義鄉生活一節,即認定被告與乙○○之婚姻係虛偽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婚姻關係既經大陸地區公證處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文化交流基金會認證,並為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且分別為證人庚○○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證述及查訪屬實,而原告僅以被告與訴外人間未於臺灣舉辦結婚儀式,亦無告知親友及共同於南投縣信義鄉居住生活等,即逕認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婚姻關係無效,顯非可採,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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