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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
7月23日96年度婚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非財產權附帶請求財產權訴訟,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肆仟伍佰元,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元,應課第二審裁判費柒仟玖佰參拾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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