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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結婚後兩造共同住所地係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77之58號6樓之1,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原告到庭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與原告到庭之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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