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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兩造約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三十六號。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上址,嗣因原告工作關係隨同原告暫住於台北市○○區○○里○○路三三三巷十一號,假日才返回上揭共同住所。
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下落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兩造間已有三年餘未共同居住生活,已無夫妻之實,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三十六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三十六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下落不明,至今兩造已有三年餘未共同生活,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林俊德到庭證述屬實,而兩造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竹戶字第0九六0000八五七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足佐;
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入境臺灣,迄今未出境離臺等情,亦有入出國移民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六一0六五七九三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已有三年餘,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三年餘來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離家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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