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婚,96,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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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彰化縣溪湖鎮,嗣於八十年間變更為南投縣草屯鎮雙龍巷六號,原告因於八十四年間不堪被告毆打施暴,曾離家出走。
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視為撤回後,原告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回至上址與被告同住,未料不久即遭被告殺傷住院,原告隨即搬離被告住所在外居住。
兩造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今未共同生活已將近十年,徒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五年間離家遷出戶口後,兩造即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迄今業已十年未與原告謀面,共同生活,亦不知原告下落,被告亦不願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最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雙龍巷六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雙龍巷六號,原告因於八十四年間不堪被告毆打施暴,曾離家出走。
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兩造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今未共同生活已將近十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依戶籍謄本所載,可知原告早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即將戶籍自兩造前開住所地遷出,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離婚案件審核無訛,且被告未住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雙龍巷六號兩造住所,行方不明,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查訪屬實,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投草警刑字第0九六00一六九一二號函及所附交辦單之記載在卷可稽,再被告亦當庭自承已有十年未與原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起離家而未與被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將近十年,兩造長年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事可歸責於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迫使原告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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