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家救,2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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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
號旁鐵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庚○○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補字第59號),因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審查表而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又經核閱起訴狀,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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