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家聲,26,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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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權利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1997)興民初字第7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權利關係人為夫妻,權利關係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業由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書,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結婚證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權利關係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於西元1997年06月23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生效,此有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1997年06月23日(1997)興民初字第 7號判決書、證明書各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5年12月11日(95)中核字第074824號、96年07月13日(96)中核字第042624號證明書二件足稽,且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

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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