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家聲,2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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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准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離婚。

聲請人檢附大陸地區判決書、證明書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請求准予認可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向本院聲請認可判決之九十六年度家聲第二0號卷宗內所附之戶籍謄本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為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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