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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小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找到當初付款的簽名單,並提出影本為證,故兩造之間並無債務關係問題的存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甲○○雖於本院提出上述已付款之簽名單影本為證,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既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本院自不得審酌此項新證據。
另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68條所列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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