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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陳國偉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小字第8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行動節費系統,新台幣 (下同)48000元,約定分24期繳納,每月償還20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指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借款。
再者,上訴人日前雖曾到庭承認契約書之簽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但其契約書之性質應為分期付款契約書而非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判決書所載上訴人親自承認,應是上訴人當時離法官太遠,沒看清楚所致。
亦未曾接獲誠泰銀行告之有貸款之訊息等語。
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確定之事實,即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並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則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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