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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抗告人以各家銀行信用卡與信貸金額交付相對人開設飲料店,從未向相對人收取賺得之金額,而因抗告人無法支付上開卡債,方開立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而兩造已於94年間分手,抗告人並經相對人協議,自95年5月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按月以匯款方式清償3,000元,已清償12期共31,000元,惟因經濟壓力重,方無力清償,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以小額方式清償借款。
惟依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從形式上觀之,該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該本票債務果否存在,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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