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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
抗告人並於民國90年3月29日向相對人借得180萬元,逾期按年息15%計付違約金及利息,詎抗告人自90年5月起即未按月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80萬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90年4月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並非原裁定所載之180萬元,且並未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抵押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寄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而抗告人並未否認相對人抵押權之存在,而係就借款金額為實體之爭執,惟縱使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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