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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非訟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子○○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卯○
相 對 人 庚○○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巫奇香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2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元整。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2月12日至民國142年2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李巫奇香。
債務人李巫奇香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9年3月3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由債務人李巫奇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聲請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債務人李巫奇香於民國93年7月7日死亡,丙○○、壬○○、乙○○、戊○○、子○○、癸○○、丑○○、丁○○、甲○○、己○○為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對前開債務負返還責任,而李巫奇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由丙○○、壬○○、乙○○、戊○○、子○○、癸○○、丑○○、丁○○、甲○○、己○○辦理繼承登記,嗣丙○○及壬○○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4年1月27日、民國94年1月28日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卯○、庚○○,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2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10,3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通知債務人丙○○、乙○○、戊○○、子○○、癸○○、丑○○、丁○○、甲○○、己○○;
民國96年10月17日通知壬○○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民國96年10月12日送達於債務人丙○○、戊○○、子○○、癸○○、甲○○、己○○,民國96年10月19日送達於債務人壬○○;
債務人乙○○部分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債務人丑○○部分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另債務人丁○○業已出境,有卷附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可稽,債務人逾期未為陳述,本院依職權逕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戊○○、己○○、癸○○、丑○○、乙○○、子○○、丁○○、甲○○、卯○、庚○○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亦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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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249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光榮 │ │889 │建│00 │02 │67.78 │全部 │戊○○、李明│
│ │ │ │ │ │ │ │ │ │ │ │穎、癸○○、│
│ │ │ │ │ │ │ │ │ │ │ │丑○○、李文│
│ │ │ │ │ │ │ │ │ │ │ │雄、子○○、│
│ │ │ │ │ │ │ │ │ │ │ │卯○、李連勳│
│ │ │ │ │ │ │ │ │ │ │ │(各持分9分之│
│ │ │ │ │ │ │ │ │ │ │ │1)、丁○○、│
│ │ │ │ │ │ │ │ │ │ │ │甲○○ (各持│
│ │ │ │ │ │ │ │ │ │ │ │分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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