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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抵押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000元整。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8月19日至民國127年8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甲○○。
茲債務人甲○○於民國87年8月31日向第三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31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嗣第三人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1日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移轉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民國88年9月28日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並於民國89年1月18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畢,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2,0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書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通知債務人甲○○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民國96年10月24日送達於債務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債務人逾期未為陳述,本院依職權逕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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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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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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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草屯鎮 │新虎山 │ │275 │建│00 │06 │10.2 │10000分之279 │甲○○(持分1│
│ │ │ │ │ │ │ │ │ │ │ │0000分之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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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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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附屬建物 │權 利│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八 │ │ │ │ │ 騎 │電梯│地下│屋頂│ 夾 │樓層│名稱│面積│ │所 有 權 人│
│ │ │ │ │ │ │ │ │ │ │ │樓梯│ │突出│ │面積│ │平方│ │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層 │ │ │ │ │ 樓 │ 間 │一樓│ 物 │ 層 │合計│ │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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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27 │南投縣草屯鎮新│南投縣草屯鎮虎│鋼筋混凝土造八│69.6│ │ │ │ │ │ │ │ │ │69.6│陽台│5.61│全部 │甲○○(共同 │
│1 │ │虎山段第275地 │山路437號8樓之│層 │1 │ │ │ │ │ │ │ │ │ │1 │ │ │ │使用見南投縣│
│ │ │號 │3 │ │ │ │ │ │ │ │ │ │ │ │ │ │ │ │草屯鎮新虎山│
│ │ │ │ │ │ │ │ │ │ │ │ │ │ │ │ │ │ │ │段第131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10│
│ │ │ │ │ │ │ │ │ │ │ │ │ │ │ │ │ │ │ │000分之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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